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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国家赔偿审判新理念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

2021-03-26 09:31:09 来源:最高法网站

  精神损害赔偿是体现宪法、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对原有《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细化、修改,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就《解释》的重点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制订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适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规定与之相比主要有哪些亮点?

  答: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旨在进一步提升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水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为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落地实现提供了必要的配套规则。六年多来,《意见》在正确适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条款、妥善化解国家赔偿争议、兑现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承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鉴此,《意见》的主要内容均为《解释》所吸收。与此同时,为了回应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权利保障需求,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和加强人权法治保障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国家赔偿审判新理念,进行了大量积极探索,积累了很多有益经验,《解释》对此亦予以吸收。《解释》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三个亮点:

  一是相对扩大精神损害的认定范围。相比以往的《意见》,《解释》在“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范围方面有所扩大。根据《解释》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赔偿的,一般可同时认定致人精神损害;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等情形,即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范围的扩大,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

  二是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标准。《解释》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包括本数)酌定(《意见》规定为35%以下),同时规定具有后果特别严重等特定情形可以在50%以上酌定。标准的提高,让人民群众真切感受到人民司法的公正与温暖。

  三是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认定的客观标准。前面讲到,过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所以,《解释》从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入手,结合国家赔偿审判经验,以及社会公众普遍认知,首次以列举的形式对“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等若干情形加以规范,以期更好地指导法官准确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问:请问《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是对该条款作出的细化规定。据此,《解释》明确规定,公民因人身权受到侵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而公民因财产权受到侵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因不在现行法律保护之列,故亦不属于《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所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解释》规定。

  问:《解释》对致人精神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如何规定的?

  答: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致人精神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解释》参考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同时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践,对此进一步细化,既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精细化,也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一是参考民法典的规定,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并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不再拆分,将赔礼道歉作为另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即表述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二是明确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是规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四是确定需要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责任的,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同时对具体履行方式的协商以及决定的作出等加以明确。

  问:我们注意到《解释》最重要的条文,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请问《解释》对此有何具体考虑?

  答:您的提问直指要害。应当说,《解释》第七、八、九条是本解释的核心条款。

  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无论在民事侵权,还是国家赔偿领域,都是公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难点问题。此前学术界或是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设定若干主观考量因素的办法,来衡量个案中的精神损害程度或者说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如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等情节,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等。此次《解释》在规定以上主观考量因素的同时,还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践,结合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相关法定情形,以及司法实践、社会公众对于法定侵权情形所致后果的普遍认知,首次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情形予以列举,指引法官在个案中作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判断。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解释》将此与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标准相结合,首先将支付标准划分为两档,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相关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具有后果特别严重等特定情形的可在50%以上酌定。同时,《解释》还将第九条规定的各因素,作为在档内衡量具体数额的因素,例如同样造成五级残疾的两案,可根据个案中受害人的精神受损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以上两方面统筹考虑,兼顾了司法适用的统一与个案的差异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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