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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固安:高金花的合法权利为什么得不到保障?

2021-04-09 11:29:55 来源:乡村生活

  ————犯罪嫌疑人苏秋生涉嫌职务侵占的新闻调查

  4月1日,高金花(女,汉族,1950年12月2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原该县金华服装厂**,现住固安县新中街惠文路北东**)向媒体实名反映:我是原固安县服装厂退休职工,在2008年11月和固安服装厂原厂长荆**签订了《服装厂厂房租赁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苏秋生未经我同意,将《厂房租赁协议》涉及的我的权利擅自转给高玉伟,并和高玉伟互相通谋侵占我的涉案场地牟利。对这起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我多次申诉控告和检举都得不到解决?我无奈走上上访的路,2019年3月7日我还被当地的警方以寻衅滋事治安拘留,我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我请求媒体予以监督。

  记者认真听取了高金花的口头和书面陈述,阅读了她提供的《情况反映》《报案材料》(2018)冀10民终5966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信访材料》《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审批表》《每日信访情况》等认为这是一起犯罪嫌疑人苏秋生涉嫌刑事犯罪而警方不予立案的案件,记者派员到当地进行采访。

  4月7日记者来到廊坊市固安县北关新村高金花的家中进行了采访(经录音整理):我是一名服装厂(原固安县县服装厂)的退休职工,2008年11月,我与固安服装厂荆万起(原厂长)签订服装厂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28年11月11日,之前是有个体营业执照的(金华服装厂),后来有注册了一个公司(贵人街),到2010年注销,具体日期记不清了,2011年5月1日,我与苏巧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之前的债务由我承担,协议签订之后的债务由苏秋生承担,约定了苏秋生不得在高金花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转租、转让、转包、质押、同他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产生的后果由苏秋生承担、与高金花没有关系,并为苏秋生出具授权书,授权苏秋生办理相关事宜及代收款物,2017年3月23日苏秋生和王振涛在您不知情也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厂房转租给了高玉伟,2017年五月份我才知道此事,要求解除委托双方一直沟通未果,起诉之前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用发彩信的形式告知苏秋生,解除委托协议及相关权限,为维护自身权益我在固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支持了我的诉求,要求苏秋生返还我的厂房,苏秋生不服上诉,二审撤销一审结果,发回重审,重审结果为驳回我的诉求,我不服上诉,二审支持了重审结果,我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再审,高院依然驳回,我还向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逐级上访,2018年7月21日开始到2020年十月份一共信访过26次,2019年三月七日因寻衅滋事名义将我治安拘留,但是当日是工商局主任上午十点电话约我到工商局解决相关问题,我就去到了办公室一直沟通,中午主任(张强)还给我买了饭,但未达成解决意见,下午三点突然公安局来了一帮人给我带走了,以寻衅滋事拘留我7天,后来我提起行政诉讼,依然没有支持我,至今问题仍未得要解决。我的主张是希望刘宏伟律师尽量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尽量是申诉、控告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立案、居间媒体监督等方式解决。

  高金花痛苦流涕,向记者提供了和苏秋生的协议书(节录):自委托之日以后,高金花于2006年9月1日与固安县服装厂荆万起签订《租赁厂房设备协议书》和2008年11月1日与固安县服装厂荆万起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中涉及到的债权由苏秋生所有,债务由苏秋生承担;苏秋生未经高金花同意做出的转租、转让、转包、转卖、抵押、同他人签订的任何协议均视为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苏秋生承担,与高金花无任何关系。

  从《协议书》第4条研判:苏秋生违反了该义务性的条款同第三人转让转租属于无效条款,并牟利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高金花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和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苏秋生应当担责。

  高金花气愤的说:我不是法律专业人士,首先认为是苏秋生“排除妨碍”纠纷向固安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固安县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了(2019)冀10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我不服提起上诉:高金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签订的合同明确写明系委托合同,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硬说不是委托合同,作为委托人,高金花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上诉人明确解除了对苏秋生的委托,苏秋生就应当腾退,停止对上诉人财产的侵害。

  而万万没有想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金花与被告苏秋生签订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物品转接合同》,原告将其承租的固安县服装厂厂房场地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是委托关系,被告认为是转租关系。原告高金花与被告苏秋生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等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及《民法总则》规定的委托合同的形成要件,其协议书约定的“与固安县服装厂判万起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书》中涉及到的债权由苏秋生所有,债务由苏秋生承担。”等内容显示被告作为受托人独立承担债权债务,这与《合同法》及《民法总则》对委托关系的定义明显不符。对原告所述双方系委托关系且已经解除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争议事实的确认,双方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中不应予以直接确认。故原告以已经解除被告的委托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其侵占的原告承租的固安县服装厂房场地返还原告,并须恢复原状,应该首先确定并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对双方的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且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场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金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金花诉请苏秋生排除妨害,应当首先证明其对涉案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高金花与苏秋生签订了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的内容双方存有不同的理解。高金花主张系委托合同,苏秋生主张名为委托合同,实为转租合同,该争议的先行确定,是高金花能否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的前提,对该争议,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高金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金花无奈的向记者出示(2020)冀10民终662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就高玉伟、苏秋生涉嫌犯罪问题,高金花向固安县公安局申请立案也得不到支持。

  《报案材料》(节录):2011年五月我与犯罪嫌疑苏秋生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释明:未经高金花许可,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转包、质押,同他人签订协议无效,产生的后果由苏秋生承担。

  犯罪嫌疑人苏秋生违背了协议书义务条款,在我不知情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场地转租给高玉伟谋利。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推出“四个全面”,其中之一是“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提出“法律工作全覆盖”: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力、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践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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